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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通知:近期将启动全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计划,《新安法》今年发布!
专栏:消防科普
发布日期:2020-03-11
阅读量:2991
作者:季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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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目前,案件还在进一步办理中。

      中山建安 2020年03月11日讯--应急管理部:近期将启动全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计划


1.应急管理部副部长、党组成员尚勇在10日的发布会上透露,最近,我国将启动全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计划,重点分为两个专题九个行业领域开展专项整治。


2.强化法治措施;今年,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将颁布出台。


3.《危化品安全生产法》将报国务院和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


4.修订《煤炭安全生产条例》等法规


5.推动《刑法修正案》中将事故前的严重违法行为入刑,通过法律加大安全生产整治力度。鼓励社会舆论、企业内部职工对安全生产展开监督,欢迎大家举报安全风险的隐患。

哪些行为可能属于事故前安全生产重大违法行为呢?

要分析这个问题,我们要紧扣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等法律法规,才能比较准确的做出预测或猜测。当然,相关《刑法》修正案制定部门一定会科学考虑犯罪行为四个方面的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客体,也就是对事故前严重违法行为做出准确、合法的界定。

 1、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该会视为事故前严重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由于安全生产必须需要合适的资金投入,如果安全生产资金不足,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即使是没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也完全可以视为事故前严重违法行为,将入刑。


 2、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应该会或可能会视为事故前严重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涉及面太大,理论上也根本不太可能消除这类行为,实际上,大多数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也正因为如此,因此,这类行政处罚适用行为,不太会视为事故前严重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后,再制裁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者入刑,正义不算迟到。

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应该会或可能会视为事故前严重违法行为,每一条都非常有可能被视为事故前严重违法行为,将入刑。

 3、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定期组织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非常有可能视为事故前重大违法行为,将入刑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定期组织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导致发生严重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危害扩大,或者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救援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做好应急准备,尤其是应急教育和培训,事故发生初期的有效应急处置,是减少事故损失的必要和关键措施,强调再多都不过分,因此,我们能预测,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定期组织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非常有可能视为事故前重大违法行为,将入刑。

 4、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要么关闭,如果继续生产,则一定视为事故前严重违法行为,将入刑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继续生产,随时都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如果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继续生产,则一定视为事故前严重违法行为,将入刑。

 5、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一定会被视为事故前严重违法行为,将入刑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100%属于事故前重大事故违法行为,将入刑。毫无疑义。而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则应该肯定不会属于事故前重大违法行为。


 6、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拒不整改事故隐患或者事故隐患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的;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极大可能会视为事故前重大违法行为,将入刑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拒不整改事故隐患或者事故隐患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的;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想想后果都可怕,当然极大程度上,可能会或应该会视为事故前重大违法行为,将入刑。

而应急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安全监管部门检查发现企业存在一个或多个重大事故隐患,我们认为,立即视为重大违法行为,是不妥和不可能的,因为生产经营单位拥有最好、最先进设备设施和工艺以及优秀的员工,谁也不能保证由每月隐患发展为有隐患,或者出来一个或几个重大事故隐患。只有重大事故隐患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限期不能整改完成的,才完全有可能视为事故前重大违法行为,将入刑。

 7、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有可能视为事故前重大违法行为,将入刑;但做出虚假安全评价的,一定是视为事故前重大违法行为,将入刑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资质认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人员,由资质认可机关记入有关机构和人员的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有可能视为事故前重大违法行为,将入刑。

虚假安全评价普遍存在,成为掩盖生产安全事故的外衣,埋下了生产安全事故定时炸弹,因此,做出虚假安全评价的,一定是视为事故前重大违法行为,将入刑。



典型案例一:刘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昆山张浦镇A公司负责人刘某某,在未根据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特点制定作业方案和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委托苏州B公司对其污水处理站的污水调节池和应急池中间隔墙进行凿孔作业。

在作业过程中施工人员付某某吸入有害气体在污水池内中毒晕倒,崔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三人对付某某进行盲目施救,后该3人淹溺死亡。案发后,刘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

经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昆山市人民法院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违反的相关规定: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关的呼吸器、防毒面罩、通讯设备、安全绳索等应急装备和器材。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应当掌握相关应急预案内容,定期进行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三条 有限空间作业中发生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警,禁止盲目施救。应急救援人员实施救援时,应当做好自身防护,佩戴必要的呼吸器具、救援器材。


典型案例二:彭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彭某某系昆山锦溪镇某民房建造的施工负责人。在作业过程中,其未按照《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未在高6.8米外阳台的临空一侧设置防护栏杆,未采用密目式安全立网或工具式栏板封闭。

施工人员王某某在安全帽下颚带未佩戴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后从该处跌落死亡。案发后,彭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

经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昆山市人民法院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彭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违反的相关规定:

《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

3.0.5 高处作业人员应根据作业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的高处作业安全防护用品, 并应按规定正确佩戴和使用相应的安全防护用品、用具。 

4.1.1 坠落高度基准面2m及以上进行临边作业时, 应在临空一侧设置防护栏杆, 并应采用密目式安全立网或工具式栏板封闭。 


典型案例三:因未设安全防护栏,负责人被判刑

南京装修工人薛某,在给一个没有护栏的露台铺设瓷砖时,不慎从7楼摔下身亡。后来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该项装修工程的负责人周某负主要责任。近日,周某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鼓楼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


事件回顾




2017年3月21日,薛某在工作中不慎失足,从7楼坠下,经抢救无效死亡。作为该项目经理,也是施工现场负责人的周某明知业主已将露台防护围栏拆除的情况下,未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让薛某夫妇干活。因此,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中,周某被认定为负主要责任。

鼓楼法院审理时认为,周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念在周某是自首的,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家属的部分损失并获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最终,周某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



典型案例四:因未设安全防护栏,负责人被判刑

江苏启东某机械公司老板因忽视安全生产教育,未在淬火油池周围设置该有的安全防护栏,酿成员工跌入油池死亡的惨剧。启东法院对高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案作出一审判决,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2年


事件回顾





2017年9月13日,公司员工黄某在淬火油池周围生产作业时,不慎跌入油温80摄氏度的油池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0余万元,公司淬火油池没有设置防护栏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高某作为企业主要负责人兼安全员,没有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未能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导致事故发生,是事故负责人

启东法院审理认为,高某身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主管安全生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明知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仍组织工人生产作业,因而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综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2年。


典型案例五:邓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公司项目负责人邓某某,联系管道封堵人员俞某到工程项目现场进行检查,并将未拆除的封堵拆除。俞某安排不具备资质的余某某、张某某到现场进行封堵作业。

邓某某未核实余某某、张某某是否具备资质。后余某某、张某某在未佩戴劳动保护用品的情况下进入该项目污水井内作业,因环境缺氧窒息而死亡。目前,案件还在进一步办理中。

违反的相关规定:

《城镇排水管道维护安全技术规程》

5.1.2 下井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具备下井作业资格,并应掌握人工急救技能和防护用具、照明、通信设备的使用方法。作业单位应为下井作业人员建立个人培训档案。

5.1.11 第2项 井下作业人员应佩戴供压缩空气的隔离式防护装具、安全带、安全绳、安全帽等防护用品。

6.0.1 井下作业时,应使用隔离式防毒面具,不应使用过滤式防毒面具和半隔离式防毒面具以及氧气呼吸设备。

6.0.2 潜水作业时应穿戴隔离式潜水防护服。


触犯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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